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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抢劫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五刑诉〔2020〕Z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农场**区侨*队*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房。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因无钱花销,便共谋劫持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2把弹簧刀。202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林某某、罗某某前往海口市秀某某**海滩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目标后,林某某、罗某某二人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和庄某某带至**剧场附近隐蔽处,并胁迫唐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2000元,林某某、罗某某收款后逃离现场。事后,林某某、罗某某各得1000元。

2020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林某某、罗某某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再次窜至前秀某某**海滩附近,欲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抢劫,锁定目标后,林某某、覃某某持刀上前顶住被害人宋某某和王某某的后背,宋某某由于害怕实施反抗遭到覃某某踢打,林某某、罗某某随即威胁宋某某拿钱,宋某某被迫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2000元,林某某、罗某某、覃某某三人得款后逃离现场。事后,林某某交给罗某某450元,覃某某150元,剩余赃款尚未分赃即被抓获。经鉴定,宋某某身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罗某某带领下将覃某某抓获。案发后,林某某、罗某某、覃某某的家属,分别向二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000元和1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瑶

检察官助理:郭保山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本案扣押物品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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