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居委会**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某新区某巷某广场某区*-*,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刁某某的华为荣耀V20 128G+8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755.42元)、VIVO X9 64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97元)和华为Mate 10Pro 128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12元),随后登录被害人刁某某的手机微信在本市白云区消费人民币1176元。
二、同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某路某城*楼F****档,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小米MIX2 6G+256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14元)。
三、同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房,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万某某的0PPO A77 64G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55.67元),随后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大街家家福超市通过登录被害人万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套现人民币153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实施盗窃3宗,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340.09元。
同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康乐**大街**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等人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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