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市同安区**局**员,现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9********,汉族,大专文化,福建**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厦门市同安区**局**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林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收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并准备伺机采用将银行卡挂失、补卡的方式将银行卡内接收到的资金占为己有。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在告知上述用途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办理银行卡,另以借用为由纠集被告人柯某甲办理银行卡,后将收集到的五套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告知被告人柯某甲银行卡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02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被告人柯某甲提供的622848007825755****中国**银行卡接收被害人仲某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392000元(币种下同)、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钱款10000元,合计402000元,后上述钱款被部分转移至其他银行卡,截止3月30日,该卡内余额为158333.1元。2020年3月27日至3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提供的622848007825755****中国**银行卡接收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钱款384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钱款100000元,合计138400元。期间,上述钱款被陆续转移至其他银行卡,余额2482.36元。至2020年3月31日,该卡内共有余额27172.31元。2020年4月5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622203410000017****中国**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钱款24399元、被害人谭某某被诈骗钱款38888元、被害人郭某某诈骗钱款3000元,合计66287元。另被告人陈某甲、柯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亦收到相关钱款,截止2020年3月31日,卡内余额分别为21148元、1127.5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挂失被告人柯某甲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办理补卡手续。当日,使用该银行卡接收诈骗钱款人员(具体身份不详)发现银行卡被挂失后找到被告人柯某甲住家,要求归还卡内钱款。被告人陈某甲在告知被告人柯某甲其通过挂失、补卡方式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情况后两人到银行办理补卡手续,将卡内钱款158333.1元转至新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先后共计转账95000元给上门讨款人员。2020年3月31日至4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柯某甲、叶某某通过挂失、补卡方式将其他银行卡内的余额分别21148元、1127.5元、27172.31元转至新卡。被告人林某某分赃7819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赃26440元,被告人柯某甲分赃6150元,被告人叶某某分赃2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赃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辞职报告、退员通知书、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开卡业务申请书、挂失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柯某乙、陈某丙、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仲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提供资金账户接收犯罪所得445871.54元,被告人叶某某、柯某甲提供资金账户接收犯罪所得135917.64元、402000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资金账户接收犯罪所得6628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窃取财物数额为207780.9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窃取财物数额为2717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刘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建艺
检察官助理:纪小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柯某甲、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分别为1983568****、1800601****、1885921****、1598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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