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2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2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砂厂雇佣工人到泰顺县**镇**村**山非法采砂,加工后与购买的海沙以5:5的比例混合,向泰顺县**小城镇综合整治工地、**镇夏沙港幼儿园、**镇红军路工程、**镇西旸小城镇工程、**镇夏沙港集聚房工程等销售砂子,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574310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泰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泰顺县**镇**路**号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翁某某、吴某乙、金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吴某丙、林某丙、沈某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逢渲
检察官助理:高瑶瑶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1380681****)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泰顺县司法局(2020)温泰矫调字04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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