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被杭州市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所得,被告人林某某从2019年12月16日至17日在醴陵市城区医院内盗窃作案三起,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醴陵市湘东医院新楼挂号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OPPO手机一台,变卖200元后挥霍一空;
2、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醴陵市保健妇幼保健院挂号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VIVO手机一台,变卖400元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15元;
3、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醴陵市妇幼保健院挂号号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VIVO手机一台,变卖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69元。后被告人林某某被醴陵市妇幼保健院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扭送至醴陵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现场监控光盘、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当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卫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