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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房**号。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我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4月11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二人已判决)至华宁县**镇**村**抽水房,将价值8400元的2台电机盗走。

2.2011年4月20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华宁县青龙镇海镜村委会**村**房**村大田湾抽水房,将价值共计3580元的2台电机、1台水泵盗走。

3.2011年4月21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路**镇**村委**村,将周某某停放于公路边价值31500元的一辆昌河牌微型车盗走。

4.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澄江县右所镇抚仙湖东岸林场抽水房,将抽水房内价值1440元的1台电机盗走。

5.2011年4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村老虎山抽水房,将价值4680元的1台电机盗走。

6.2011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华宁县**镇**房**村**房**村“酒房头”处抽水房、盘溪镇河东村瓦窑箐抽水房,将价值共计17874元的5台电机、1个电瓶、柴油等物盗走。

7.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房**房**街道**村委**村河边抽水房,将价值共计5492元的3台电机、1台水泵、电源线等物盗走。

8.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江川县**镇**村委**村,将李某某停放于门前价值33600元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盗走。

9.2011年5月13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华宁县**镇**村委**村后山,将正在使用的价值7000元的500余米通信电缆盗走。

10.2011年5月15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华宁县青龙镇海镜村委会塘子村巴西**房**村**房**村老洞湾抽水房,将价值共计4220元的2台电机、1个电压力锅、1副望眼镜、1瓶液化气等物盗走。

11.2011年5月19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莫某某、张某某至江川县路居镇磷肥厂抽水房、石灰厂旁抽水房、大麦地一村康枣园处抽水房、江城镇海门村麻地抽水房、海门村麻地苗圃基地抽水房,将价值共计8371.5元的6台电机、3个电瓶等物盗走。

12.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莫某某至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会蒿枝箐抽水站,将价值8000元的1台电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1341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正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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