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林梓帆,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壮志,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梓帆、黄壮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退回上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林梓帆在广东省汕头市以每套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董某某(另案处理)处收买内含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手机卡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套共四套,并以每套8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收款,其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害人汤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被骗转账13800元至以上董某某农行银行卡账户内。后被告人林梓帆又于2020年2月上旬,以每套40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另案处理)处收买内含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手机卡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套共四套,而后被告人林梓帆将该四套银行卡连同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二套共六套,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收款,其中上海市闵行区被害人陈某乙、广东省东莞市被害人周某某、河北省宽城县被害人王某某、河南省鹿邑县被害人何某某、河南省新晃县被害人吴某某、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害人赖某某于2020年2月间合计被骗转账128600元至以上陈某甲工行银行卡账户内,河南省新晃县被害人吴某某、重庆市万盛区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间合计被骗转账12866元至以上陈某甲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内,河南省武陟县被害人田某某于2020年2月间被骗转账20000元至以上陈某甲建行和农行银行卡账户内,江苏省宿迁市被害人赵某甲、河南省巩义市被害人任某某、云南省永仁县被害人马某某、浙江省义乌市被害人赵某乙于2020年2月间合计被骗转账94560元至以上林梓帆工行银行卡账户内,江苏省宿迁市被害人赵某甲、上海市闵行区被害人陈某乙、贵州省台江县被害人欧某某、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间合计被骗转账172188元至以上林梓帆中行银行卡账户内。以上转至林梓帆、陈某甲银行卡账户内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中的355126元被他人转至被告人黄壮志的邮政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黄壮志明知是赃款,仍于2020年2月11日至2月14日按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各银行自动柜员机或柜台分多次将该355126元取出交给黄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林梓帆、黄壮志的供述和辩解; 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林梓帆、黄壮志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梓帆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包括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的手机卡等信息资料的成套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被告人黄壮志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梓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被告人黄壮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林梓帆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壮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梓帆、黄壮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晓帆
检察官助理:邓梦玲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梓帆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壮志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巷**号),联系电话1501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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