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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林某,男性,*******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219,汉族,中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宜春市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254,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宜春市袁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213,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宜春市袁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23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现住宜春市袁某某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214,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宜春市袁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林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附近河滩上非法采挖砂砾石,刘某某安排5、6辆大型农用车(装在30吨左右)、肖某安排铲车、刘某某负责销售,共装运十余车砂砾石,所得货款由参与人员平分。经查:林某等人非法采挖砂砾石300吨左右,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50元每吨,被告人林某等人此次采挖砂砾石金额15000余元。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林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某某村某某组附近河滩上非法采挖砂砾石,刘某某安排安排农用车,装了2、3车砂砾石后,因周边很多群众不同意,导致未拖运砂砾石。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附近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林某、刘某、刘某某、张某等人负责组织挖机、货车和联系买家,林某某负责协调关系和结账。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砂砾石678吨(12车),将非法采挖的砂砾石以每吨33元的价格卖至位于袁某某某某镇的宜春市袁某某某甲建材经营部,非法获利22370元,所得货款由参与非法采矿人员平分。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等人非法车采挖砂砾石金额339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1637吨(25车),然后以每吨33元的价格将非法采挖的砂砾石卖至宜春市袁某某某甲建材经营部,非法获利34020元,所得货款由参与非法采矿人员平分。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等人非法车采挖砂砾石金额81850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271吨(5车),然后以每吨33元的价格将非法采挖的砂砾石卖至宜春市袁某某某甲建材经营部,非法获利8940元,所得货款由参与非法采矿人员平分。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13550余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1091吨(18车),然后以每吨33元的价格将非法采挖的砂砾石卖至宜春市袁某某某甲建材经营部,非法获利24000元,所得货款由参与非法采矿人员平分。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54550余元。

2019年9.10月份,犯罪嫌疑入林某、林某某、“某某佬”(在

逃)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庙附近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林某安排挖机。“某某佬”联系沙厂老板,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销售,装载14车(毎车60吨左右)左右的砂砾石。“某某佬”负责结账,所得货款由参与非法采矿人员平分。经查林某等人采挖砂砾石840吨左右,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与林某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42000余元。

2019年12月份,林某、林某某、“某某佬”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庙附近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林某负责联系挖机。以每年1000元价格卖至胡某(另案处理),共挖20余车(每车装载60吨左右),“某某佬”与胡某结账2万余元,所得货款由参与人员平分。经查林某和林某某等人非法采矿1200吨左右,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与林某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60000余元。

2020年1月份,林某、林某某、“某某佬”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与某某庙之间的河滩非法采挖砂砾石,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卖至胡某,共挖10余车(每车装载60吨左右),林某与胡某结账14800元,所得货款由参与人员平分。经查林某和林某某等人采挖砂砾石600吨左右,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30000余元。

2019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某某镇某某村非法采挖砂砾石460吨左右,然后卖至西村某沙厂,扣除挖机和货车费用后,每人获利1500元左右。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23000余元。

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附近的河滩上非法采挖砂砾石四车,共100吨左右,其中三车卖了3300元,最后一辆装载砂砾石的货车被城管抓获,由刘某前去处理,罚款5000元。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5000元左右。

2019年10月至2020年3.4月份,张某一人在某某村某某河采用人工挖沙的方式,然后用农用车装到袁某某西村某处附近,共挖55吨左右的沙子,获利4200元左右。

2020年3.4月份,刘某一人在**石桥、**组、**组等地采用人工挖沙的方式,然后用农用车装到袁某某西村某桥附近,共挖36吨左右的沙子,获利4500元左右。

2020年3月份,林某以每吨34元的价格将在某某镇某某村非法采的砂砾石卖给某某搅拌站,曾某于2020年4月1日通过手机转账54000元给林某。林某共非法采挖砂砾石1588吨左右。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砂砾石价格为每吨50元,被告人林某等人采挖砂砾石金额79400元左右。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非法采矿8205吨,涉案金额410250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采矿6317吨,涉案金额31585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采矿3977吨,涉案金额198850元;被告人刘某非法采矿4537吨,涉案金额22685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采矿4537吨,涉案金额226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等五人皆已向公安机关退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扣押款电子票据、关于禁止非法采砂的宣传说明材料、关于砂砾石计量方法及图纸材料、无采矿许可证证明材料;2、证人王某某、曾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涉案河砂石价格每吨50元人民币;5、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等人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刘某、张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琳

检察官助理:王珊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皆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涉案赃款已由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收缴

6.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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