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7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17011993********,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号。渔业人员。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至5月13日期间(禁渔期内),被告人林某某于在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西寺仔山对开海域(N21°37′20″E111°48′39″,系国家明令禁止底拖网捕捞的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非法连续多次进行底拖网方式捕捞贝类水产品。2019年5月13日11时10分,闸坡渔政大队工作人员在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西寺仔山附近海域(N21°37′20″E111°48′39″)巡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三无”渔船,在休渔期间,使用禁用渔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连接高压水泵,在禁渔海域进行底拖网贝类捕捞,被当场查获禁用渔具及渔获物一批。2019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3、闸坡渔政大队出具的认定书、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传浩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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