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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原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海门办事处负责人,住南通市海门区**镇****花苑***幢(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镇**路**号)。被告人林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唐某某(已判刑)成立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代购代销“十万年”矿泉水、保健品等名义,通过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其订单消费模式(客户消费15000元,可得标价15000元的产品,后公司每周返利350元,69周共计返利24000元),共计吸引投资人8759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919719891.5元,造成8696名投资人损失本金金额552911492.9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担任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海门办事处负责人,以口口相传等手段,向4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人民币38449603元,未兑付本金金额人民币26061951元;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47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出资金及货物抵扣集资款共计548805元。

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以及涉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继博

 检察官助理:赵娟

二○二一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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