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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林某,男,19******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0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途经建宁县濉溪镇**村**号被害人林某甲家附近时,因对前几天其亲戚熊某某与林某甲夫妇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一事心存不满,遂产生向林某甲讨要说法的念头。被告人林某走到林某甲家院子见大门紧闭,就从路边捡起石头砸林某甲家一楼大门意图进入林家,得不到回应后,又捡起石头扔向林某甲家中二楼阳台玻璃。被害人林某甲的儿媳妇王某某听见砸门的声音后将林某甲及其妻子饶某某叫醒,林某甲和饶某某下楼打开大门,在其家门口院子的操坪上质问林某,后林某挥拳殴打林某甲并推搡林某甲进入林家一楼大厅内。在林家一楼大厅内被告人林某与林某甲继续争吵、推搡,林某又用手殴打林某甲,还把一楼大厅内的餐桌及椅子掀翻在地并造成饶某某受伤,林某见王某某在旁用手机对其拍摄视频,便与王某某争抢手机,在争抢过程中用手殴打王某某。后在邻居林某乙、程某某、林某丙的劝说下,林某才停手直至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造成林某甲、王某某、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时造成林某甲家中一楼大厅内餐桌、椅子、一楼大门及二楼窗户玻璃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饶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建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林某甲家被损坏物品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399元人民币。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被建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被害人林某甲、王某某、饶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三人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46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规则石块共七块;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3.证人林某乙、廖某某、程某某、余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等;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损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云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建宁县濉溪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物证石块七块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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