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739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矮”,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揭西县金和镇金园村委刘某某园村6号之3。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绰号“外省”,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枝江市百里洲镇阮某某村一组。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洪,绰号“阿肥”,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乙,绰号“中华”,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内輋蓝某甲祠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涉嫌盗窃罪,蓝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伙同同案人林某南(另案起诉)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分分合合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池尾街道新寮村、流沙南街道马栅村、揭西县棉湖镇等地,先后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多宗,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伙同同案人林某南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乘坐“滴滴”出租车到揭西县棉湖镇湖富岭村“华某某”仓库后二巷,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住家门口1辆深蓝色五羊本田100CC排量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020年4月29日,林某甲通过微信软件联系被告人蓝某乙,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路口见面,谈妥将赃车以人民币(下同)1100元卖给被告人蓝某乙,当天林某甲伙同林某南雇佣一辆“货拉拉”货车,将赃车拉到蓝某乙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东风一路的“欧派”电动车店出卖。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伙同同案人林某南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卡丹蒙”服装厂楼下,乘无人之机,采用钥匙撬锁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丙1辆125CC排量蓝色女装“鬼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020年5月1日,林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蓝某乙,以450元的价格将赃车出卖给蓝某乙,通过“货拉拉”货车将赃车拉到蓝某乙经营的电动车店。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伙同同案人林某南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马栅村“喜洋洋”幼儿园附近一居民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程某某1辆白色韩某某牌大牛60V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和被害人李桃桃1辆白色韩某某牌大牛60V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同日,林某甲将被害人李桃桃的摩托车以900元出卖给辜某荣。2020年5月1日,陈某甲洪将将被害人程某某的摩托车以850元出卖给方某某皓。案发后,两辆赃车均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南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附近寻找作案对象,林 某南因有事先离开,林某甲、徐某某随后到达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纺织园5幢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生1辆白色五羊牌72V二轮电动车 (价值人民币1550元),后将该车藏匿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附近。当日中午,林某甲和林某南某某赃车辆推去换锁,后由林某甲通过微信软件联系被告人蓝某乙,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路口见面,蓝某乙以800元价格收购上述电动车,由“货拉拉”货车将赃车拉到蓝某乙经营的“欧派”电动车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
(五)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斗文某某二片“6+1”酒店后面第三街一居民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帆1辆白色纵情牌大牛60V二轮电动车(价格人民币1100元),后将该车藏匿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附近。同日,林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出卖给纪某虹。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六)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4月30日23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贵某某山某某居民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1辆黑色粤菱牌大牛60V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将该车藏匿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附近。2020年5月1日,林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动车。林某甲、徐某某遂将该电动车推走并搬上雇佣的“货拉拉”货车,由司机将车辆送到蓝某乙经营的电动车店。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在案。
(七)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5月1日凌晨0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赤水村乐某某3街9幢楼下,乘无人之机,用车主遗忘留在电门锁上的钥匙启动电动车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丁珊1辆蓝色日扬牌小龟王60V二轮电动车(价格人民币600元),后将该车藏匿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附近。当天,林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蓝某乙,以450元价格出卖给蓝某乙。林某甲、徐某某遂将该电动车搬上雇佣的“货拉拉”货车,由司机将赃车送到蓝某乙经营的电动车店。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八)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社区南西园西区26幢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桐1辆灰色雅迪牌60V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将该车藏匿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附近。当天,林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乙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动车。林某甲、徐某某遂将该电动车搬上雇佣的 “货拉拉”货车,由司机将赃车拉到蓝某乙经营的电动车店。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九)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后,于2020年5月2日凌晨5时许驾驶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金某某41幢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洪1辆黑色铃木牌太子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十)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南经预谋后,于2020年5月4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黑色男装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城北中学”对面一居民楼下,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光1辆灰棕色之江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车藏匿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伯公”庙附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车辆归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蓝某乙先后二次在机动车和电动车手续不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和同案人林某南购买盗窃得来的赃车多辆,总价值1105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乙于2020年4月29日中午,通过微信软件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在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见面,看车后分别以1100元购买1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以800元购买1辆白色五羊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南某某两辆赃车装上雇佣的“货拉拉”货车,由司机将赃车拉到蓝某乙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东风一路的“欧派”电动车店。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认定,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白色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
(二)被告人蓝某乙于2020年5月1日上午,通过微信软件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谈妥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价钱后,以2700元的总价钱购买上述盗窃得来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购买价800元)、黑色粤菱牌电动车(购买价1000元)、蓝色女庄鬼火摩托车(购买价450元)、蓝色日扬牌小龟王60V电动车(购买价450元)各1辆。后由林某甲、徐某某、林某南某某赃车装上雇佣的“货拉拉”货车,由司机将四辆赃车拉到蓝某乙上述经营的电动车店出卖。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认定,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黑色粤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蓝色女庄鬼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蓝色日扬牌小龟王60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洪于2020年5月5日到普宁市**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后配合普宁市公安局先后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华侨中学对面一快餐店、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下店村、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东风一路抓获被告人林某丙南、徐某某、蓝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销售单据、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相片、视频截图、被盗电动车相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普宁市**《情况说明》,关于普宁市**关于徐某某信息核查回复,汕头市公安局西胪派出所《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丙、程某某、李桃桃、张某某生、卢某某帆、陈某丁珊、何某某桐、杨某某洪、黄某某光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皓、纪某虹、纪某仪、辜某荣、邱某某、金志忠、林某丁珠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蓝某乙和同案人林某南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蓝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分分合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某某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蓝某乙、同案人林某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蓝某乙在机动车和电动车手续不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盗窃的赃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徐某某、陈某甲洪、蓝某乙到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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