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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04811997021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某某岑城镇玉梧大道西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6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岑某某区沿江二路蚝虾馆门口处与植某从发生争吵后,使用啤酒杯将植某从的嘴巴砸伤。经鉴定,植某从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谢子琳

检察官助理:陈薇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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