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澳前**小区**号楼**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平潭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到平潭县潭城镇燕山庄4号旁,见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电门锁未拔,就转动锁匙,将车辆启动偷走,开至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村斗恒头村道路边藏匿。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228元。
2.2019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平潭县澳前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 二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开到前进村附近路边,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过程收废品的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490元。
3.2019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平潭县澳前安置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开到前进村附近路边,以11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059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林某在平潭县澳前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处被平潭县公安局潭东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19)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9}法医精密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6.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达1577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云玲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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