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福建省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王某甲(已判决)商定,由其所有的“弘龙****”采砂船盗采海砂,再将所采海砂在海上直接过驳到“富兴*”轮船上,售卖给王某甲等人。双方约定每吨海砂的价格为12元人民币。随后,林某甲雇佣四名船员前后三次驾驶“弘龙****”采砂船前往闽江口附近海域盗采海砂售卖给王某甲等人,每次盗采4000吨,共计盗采海砂12000吨。2018年12月27日,“富兴*”轮船发生沉船事故,因被告人林某甲与王某甲约定每月月底结算砂款,截止案发前“弘龙****”采砂船所卖砂款尚未结算。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闽江口附近海域划定海砂许可证有关事宜的复函》、闽江口海域平面图、“弘龙****”船舶材料及林某乙出入境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俞某某、陈某甲等证言;
4.同案人王某甲、陈某乙、池某某、魏某某等供述;
5.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
6.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富兴*号”散货船非法过驳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盗采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4.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若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可再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必耀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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