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林某甲为捕食野生鱼在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珍溪河湾角凼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单层胶丝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6时许,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草鱼1尾,共计0.22千克,扣押非法捕捞工具渔网1副。该水域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15时许,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林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百胜派出所接受调查,林某甲于同日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景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管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437****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