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8〕63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新会区**街**座**。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9月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再于2017年10月19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11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入职**有限公司,任职**,负责江门地区的业务。其后,被告人林某甲先后招聘了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廖某某等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回报稳定、低风险、有保障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出资购买“**”、“**”等理财产品,并让投资人将资金转帐至**有限公司账户。
至案发时止,非法吸收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等67名不特定公众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35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帐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王某甲、蒋某某、李某甲、梁某甲、李某乙、冯某某、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谭某乙、徐某乙、陈某丙、彭某某、陈某丁、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谭某丙、何某某、邝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李某丙、朱某某、梁某乙、吴某某、李某丁、王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56.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洁媚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街**座**,联系电话:1390258****、1390258****;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四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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