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其罗源县**镇**村**号的家中组织基本单位为人民币(下同)500、1000元不等的民间互助会共计七场,以已中标会员每期固定交纳基本单位的会款、未中标会员交纳中标金额,会东在第一期收取整会款后在最后一期交纳全额会款的方式运作。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一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10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500元,2013年12月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2019年6月5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2月20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95次,其以“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林某甲累计收取会款374.2808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2.8356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371.4452万元。
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二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97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500元,2014年9月20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2019年12月20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2月20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81次,其以“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林某甲累计收取会款297.2051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2.4159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294.7892万元。
3、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三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10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500元, 2015年7月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于2021年1月15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3月1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66次,其以“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林某甲累计收取会款240.4201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1.9731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238.447万元。
4、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四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71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2017年1月5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于2020年11月15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3月1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40次,其以“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林某甲收取会款合计207.4459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2.5194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204.9265万元。
5、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五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83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2017年7月15日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于2022年1月15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3月1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30次,其以“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林某甲累计收取会款元171.4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1.9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169.5万元。
6、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六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82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 2018年5月20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2022年11月5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3月5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15次,其以“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林某甲累计收取会款91.8955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1.087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90.8085万元。
7、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组织了第七场民间互助会,参加人数为82名(包括会东)、基本单位为1000元, 2018年11月10日开始标会,每年标会18次,拟定2023年4月10日结束,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2月20日最后一次开展标会后倒会,已开展标会6次,其“钗某某”名义作为会员参加该会1名未标回。被告人累计收取会款38.55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4115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38.1385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组织的上述七场民间互助会累计收取会1421.1974万元,其中其交纳会款为13.1425万元,向其他会员收取会款为1408.0549万元,造成林某戊、许某某等90名会员损失为339.001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桂西朝一公寓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会单复印件、林某己银行明细、林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参与人同损失情况一览表;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戊等60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庚、林某辛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林某壬银行转帐记录、邱某某的微信截图;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民间“会”组织,非法吸收资金1408.0549万元,数额巨大,造成参会人员损失339.00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章学娟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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