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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曾任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经济社**,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村**巷**号,住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经济社**楼**栋**房(曾用身份信息:林某乙,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队**巷**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时任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经济社**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村经济社**(兼任**)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毕某某、**钟某丁(均另案处理),顺利让刘某某(已死亡)、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所有的**有限公司取得广州市花都区**街**村经济社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路**号的物业(原**有限公司厂房)的经营使用权。事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毕某某、钟某丁收取刘某某、梁某某等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30万元。

二、2016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时任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经济社**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村经济社**(兼任**)钟某甲、**钟某戊(另案处理)、**钟某丙、**毕某某,让梁某某所有的**有限公司取得广州市花都区**街**村经济社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路**号的物业的经营使用权,并顺利延长该物业的租赁期限。事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钟某甲、钟某戊、钟某丙、林某甲收取梁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50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钟某甲、钟某丙等人共同收受贿款人民币430万元,其分得贿款人民币80万元。

后梁某某将上述物业以“以租代售”的方式销售给200余人,并将销售得款用于弥补前期行贿款项。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钟某甲、钟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3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赃款人民币80万元扣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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