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暂住潮州市潮安县**镇**住宿**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8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合同诈骗事实:
2015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陈某甲在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海逸投资大厦601房等地商定合作海鲜生意,采用由林某甲和郑某甲各资500万元,各占40%股份,陈某甲占20%干股份,利润按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林某甲缺乏资金,同时还约定由郑某甲以月息3.5%借款500万元给林某甲,该款项用于该项海鲜生意。林某甲负责生意的日常运作,陈某甲负责进货和销售,郑某甲负责监管的方式运作。被害人郑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11月9日三日分四笔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于2015年6月份指派陈某甲、魏某甲、吴某某到印尼泗水市花了约100万元购进二货柜海鲜产品,并运进国内销售,销售款1062038元全部转账给被告人林某甲。后来林某甲没有结算、分利、也没有继续经营进口海鲜生意,而是将郑某甲出资的500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务、利息和做小额贷款业务。其中被告人林某甲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利息的有497万元,用于贷款给陈某甲的只有3万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在被害人郑某甲多次追讨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7日,在市金平区海滨路海逸投资大厦601房补签一份《进口海鲜经营合作协议》,但林某甲没有履行协议还钱,还于2016年3月带全家人藏匿于广东省潮安县**镇**住宿**房。
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环路星河大厦20楼、金平区海滨路海逸投资大厦601房等地,以集资经营生意为名,并以3%至3.5%的利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借款3232.55万元,后以6%的利息非法贷款给他人。后在资金链断开的情况下,携全家人逃匿到外地,以逃避讨债。经初步查证:
1、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日向胡某某借款19.6万元,至今只付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4.6万元及利息3万元。
2、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期间,向陈某乙借款共110万元,至今只付还利息约30万元,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未还。
3、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李某甲借款共60多万元,至今只付还40多万元,尚欠20多万元。
4、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期间,向楚某某借款25万元,至今只付还利息5万元,本金25万元和利息未还。
5、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向魏某乙借款60万元,至今本金60万元未还。
6、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初至2015年底期间,向王某某借款50多万元,至今已付还45多万元,尚欠5万多元。
7、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向蔡某甲借款4万元,至今只付还本金3.8万元,尚欠本金2千元及利息。
8、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向林某乙借款39.1万元,至今只付还利息11万元,尚欠本金39.1万元及利息。
9、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向陈某丙借款29.85万元,至今只付付还10.95万元,尚欠19万元。
10、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向陈某丁借款20万元,至今除付还部分本息,尚欠7万元。
11、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郑某乙借款十三笔,总计260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约1000万元。
12、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李某乙借款30万元,至今只付还12万元,尚欠18万元。
13、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向林某丙平借款100万元,至今已付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和利息。
14、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蔡某乙借款15万元,至今已付某某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
15、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向卓某某借款1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
16、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1月29日,向李某丙借款50万元,至今只付还利息1.5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进口海鲜经营合作协议》、相关银行账号的资金明细表、扣押清单、被害人郑某甲等人借款给被告人林某甲的借款单据;
2.证人陈某丁、林某丁、杨某某、魏某甲、陈某戊、赵某某、郑某丙、郑某丁、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胡某某、陈某甲、林某乙、李某甲、魏某乙、王某某、蔡某甲、林某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蔡某乙、卓某某、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广东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嘉会鉴字(2017)第010-1号】、广东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粤嘉会鉴字(2017)第010-2号】;
6.其他材料:户籍材料、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破案报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旭
2018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宗共十册;
3.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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