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 月至2020 年1 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仍多次将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方某某、周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方某某假冒“贵州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6000 元人民币;销售给周某某假冒“贵州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12600 元人民币;销售给潘某某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9600元人民币;销售给林某乙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4800元人民币;销售给徐某某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4200元人民币;销售给朱某某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9600元人民币;销售给林某丙假冒“五粮液”酒,销售金额9600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均系照片);
2. 白酒产品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 证人方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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