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租用莆田市城厢区**道**街**弄**号的仓库作为销售假冒耐克品牌、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销售点,并通过微信以每双人民币80元至160元对外销售。其间,被告人林某甲雇佣林某乙、缪某某负责拍照、配货。2020年5月9日,侦查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现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2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60双及苹果手机一部。经统计,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共计人民币439957元;按销售平均价计算,在扣的运动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6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运动鞋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缪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搜查、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9957元,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090****。
2.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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