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南县农商银行厂窖支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号,现住南县***镇***小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2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未对贷款户上户核查,在明知杨某丙、曹某丙、安某甲、王某丁、陈某乙等人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其借用或冒用的39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发放贷款人民币676万元,案发后贷款户已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9935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杨某丙借用刘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刘某丁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贷款供杨某丙使用。
2. 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安某甲借用安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安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安某甲使用。
3. 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安某甲借用全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全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安某甲使用。
4. 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曹某丙借用林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为林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曹某丙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3100元。
5.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王某丁借用吴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吴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王某丁使用。
6.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骆某某和颜某某借用沈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沈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的贷款。供沈某某、骆某某和颜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1410671.89元。
7.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安某甲借用邱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邱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供安某甲使用。
8.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陈某乙借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李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的贷款供陈某乙使用。
9.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曹某丙借用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范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供曹某丙使用。
10.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曹某丙借用祝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祝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供曹某丙使用。
11.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张某戊借用吴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吴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贷款供张某戊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49900元。
12.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张某戊、周某丁借用叶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叶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供张某戊、周某丁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3万元。
13.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曹某丙借用曹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曹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供曹某丙使用。
14.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王某丙借用张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张某丁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5万元的贷款供王某丙使用。
15. 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刘某己冒用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以黄某某名义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贷款供刘某己使用。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已还8781.31元。
16.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李某乙借用曹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曹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李某乙使用。
17.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龙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龙某某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贷款。供龙某某、曹某丙使用。
18.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张某丙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张某丙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19.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刘某甲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刘某甲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20.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曹某丙借用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刘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李某乙使用。
21.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青某某借用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杨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的贷款供青某某使用。
22.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王某丁借用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王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供王某丁使用。
23.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贺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贺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的贷款。
24.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丁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丁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25. 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张某甲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张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26.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全某甲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全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27.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王某丙借用宋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宋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王某丙使用。
28.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王某丙借用宋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宋某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王某丙使用。
29.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万某某借用徐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徐某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供万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30.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徐某乙和万某某借用雷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为雷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供徐某乙和万某某使用,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31.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陈某甲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陈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
32.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沈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沈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
33.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李某甲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李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
34.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蔡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蔡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
35.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刘某戊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刘某戊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36.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陈某甲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陈某甲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贷款。
37.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曾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曾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贷款。
38.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曹某某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曹某某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
39.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镇农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未对林某丙信息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下,违法为林某丙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
二、挪用资金罪
2015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县农商银行厂窖支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增大贷款额度、收取还款不入账的手段,借用曹某甲、范某某等18人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93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至案发时均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严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2.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曹某丙的介绍,借用段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3.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4.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5.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刘某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6.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文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7.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8.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樊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9.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0.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沈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1.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李正明的介绍,借用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2.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李正明的介绍,借用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3.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李正明的介绍,借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4.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蔡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5.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周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6.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杨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7.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18.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担任南县厂窖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借用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供自己使用。
2019年8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材料、任职证明、户籍资料、贷款文本、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贷款发放回收流水、南县农村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证明;
2.证人王某甲、曹某甲、范某某、祝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全某甲、黄某某、张某乙、林某乙、段某某、吴某乙、林某丙、贺某某、刘某乙、曹某乙、张某丙、丁某某、杨某甲、严某某、周某甲、张某丁、李某甲、胡某某、沈某某、杨某乙、雷某某、徐某甲、陈某甲、龙某某、叶某某、刘某丙、樊某某、安某甲、全某乙、安某乙、邱某某、魏某某、陈某甲、周某乙、曾某某、韩某某、高某某、文某某、沈某某、周某丙、李某甲、曹某某、蔡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慧玲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1册,检察审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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