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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贩卖毒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1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考购买冰毒。被告人林某甲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取得冰毒后,于当天16时许,在平阳县104国道钱仓加油站对面的博兰毛毯厂前,将一包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函、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文军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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