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栋**房,海南省海口市**城**海鲜餐厅员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并商定了毒品交易价格、地点等。次日1时43分许,林某甲来到海南省海口市**城**海鲜餐厅门口与胡某某见面后,其将事先从林某乙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并收取胡某某200元的好处费,交易完成后其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林某甲处缴获1部手机,从胡某某处缴获1小包毒品。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常见吗啡类、苯丙胺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和氯胺酮毒品成分,净重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范某某、林某乙、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毒品鉴定意见;
5.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名源
检察官助理:殷丽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和手机存放于美兰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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