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浙江省平阳县**村乡**村。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4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6日被苍南县**,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7日被苍南县**,于2019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16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向被告人林某甲微信转账8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向上家郑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700元购买毒品冰毒,并在平阳水头平凤西路70号前面电栏杆旁取得该毒品冰毒一小包。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苍南县灵溪镇塘南二街路口准备将毒品交付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准备交付的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物鉴(2018)60118号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万港
2019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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