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潮阳区**镇**号。2020年2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当前疫情期间口罩紧缺的形势,使用微信在朋友圈发布有大量N90、N95、一次性口罩现货出售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购买,于2020年1月31日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购买口罩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2月5日在汕头市潮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丙将人民币13000元退后给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现场勘查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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