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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甲偷渡至缅甸勐波加入境外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章某某、陈某乙(均在逃)等担任“后台”,即负责配合“前台”操控该诈骗犯罪集团控制下赌博平台的开注大小、上下分(即充值和提现)及统计业绩等。“后台”人员集中生活,并由该网络诈骗集团的股东之一邓某某(刑拘在逃)集中管理。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4月中旬离开该诈骗集团,期间共领取工资人民币12500元。

2019年3月份,该诈骗集团“前台”黄某某冒名“林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微信上聊天交友,取得信任后,诱骗刘某某在该诈骗集团控制的“国泰收益”平台充值押注,再由“后台”配合操控“国泰收益”平台限制刘某某提现,并以提现需充值为相应会员,诱骗刘某某继续充值,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5005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及转账记录截图和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资料、航班轨迹资料、临时收押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黄某某、陈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组成诈骗集团,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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