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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1********,汉族,高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因嫖娼于2019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资金周转等借口为由,在本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骗取同事周某甲等2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4399400元,用于赌博、偿还赌博欠债、打赏网络主播、生活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300000元、2400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220000元;

2.2019年3月10日、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0元、80000元;

3.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400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0000元;

4.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5.2019年9月16日、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0000元、120000元;

6.2019年9月18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3600元、15000元、40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8600元;

7.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240000元;

8.2019年9月18日、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300000元、800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200000元;

9.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丁某甲人民币210000元;

10.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立人民币207000元;

11.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25500元;

12.2019年11月3日、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涂某某人民币200000元、37900元。

1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44800元;

14.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62200元;

15.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0000元;

16.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8000元、225000元;

17.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00元;

18.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40000元;

19.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0000元;

20.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45000元;

21.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丙人民币80000元、100000元;

2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50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0000元;

2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4.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表、微信交易明细表、聊天记录截图、房屋买卖合同、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企业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

2.证人林某乙、李某乙、林某丙、李某丙、蒋某某、刘某丙、郑某某、周某乙、陈某甲、林某丁、陈某乙、丁某乙、黄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林某甲、郭某某、俞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庄某某、顾某某、丁某甲、张某甲、袁某某、涂某某、杨某甲、谭某某、刘某甲、卢某某、张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徐某丙、沈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奕华

                     检察官助理  代文昊

2020年1015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卷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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