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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9********,京族,初中文化,装修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林某甲使用假身份,以合伙成立演艺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某某54372元,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00831元;以销售啤酒、冰箱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98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以“林某乙”之名与韩某某联系,通过微信以其所在的**公司需请人商业演出为由骗取韩某某的信任,并以购买手机作为演出奖品为由骗取韩某某5787元。为了骗取更多钱款,林某甲虚构“林某乙”父亲林某丙的身份,注册、并使用微信“**集团-林某丙”和韩某某提出要投资成立由韩某某和林某乙持股的演艺公司,后林某甲以此名义使用林某丙的身份以购买货车、刷银行流水等事由,于2019年8月,骗取韩某某转账12600元到其使用支付宝账户、骗取韩某某银行卡内存款34000元、使用韩某某银行卡消费695元、骗取韩某某为其支付的租车费用1290元。同时,林某甲承诺由演艺公司报账并以借款、买东西为由,骗取韩某某妻子彭某某微信转账给其72400元、支付宝转账给其28000元,骗取彭某某支付住宿酒店费用431元。

2.2019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林某甲使用**酒业代理商的虚假身份,以销售啤酒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7888元,以提供冰箱订购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1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摩托车、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彭某某、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截图等电子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文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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