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小区**幢** 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庄** 号)。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诈骗,于2004年3月4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其姓名为林某乙、在江苏省政府工作等身份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并于2018 年10月至2019年1月编造生病住院需要费用、被单位处罚需要交纳罚款等事由,先后10次骗取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微信转款共计人民币3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2000元;
2.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2000元;
3.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2000元;
4.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4000元;
5.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500元;
6.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1000元;
7.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2000元;
8.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1000元;
9.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14000元;
10.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事由,骗取王某某微信转款8000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林某丙、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