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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楼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之前欠被害人林某乙借款一万元未还,2019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被害人林某乙急于追回欠款的心理,对被害人林某乙谎称若帮他做花呗等平台业绩,待其获取业务提成后即可归还欠款,后被告人林某甲使用微信号为******(昵称为“余生”)的微信假冒他人,向被害人推荐支付宝上的“招联好期贷”、“花呗”网贷平台,骗取被害人林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屏山大院67号楼202单元向上述平台贷款,并将所贷款项人民币21399元转账至其提供的杨某某支付宝账户等账户中,骗得款项用于还债和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林某甲归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32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等事由,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3862元。

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以帮忙做贷款等事由,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890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3月12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平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

6.电子数据: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杨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70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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