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正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各地口罩资源紧缺,被告人林某甲在微信群看到被害人顾某某求购N95口罩的信息后,与顾某某加为微信好友,对顾某某谎称其有N95口罩货源,可三日内发货。顾某某信以为真,与被告人林某甲谈好以每盒口罩180元的价格购买。自2020年1月25日至31日期间,顾某某分多次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口罩423盒,支付货款75562元。被告人林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挥霍,并未向顾某某发货N95口罩,在被顾某某多次催促下,被告人林某甲寄给顾某某130盒一次性口罩后便不再理会顾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顾某某,取得被害人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手机内容截图、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林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3*******;
2.移送刑事卷宗2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