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9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白某某京溪街百圣小厨餐厅内,以申请贷款需刷预授权为名,诱使张某某通过刷银行POS机的方式,分两次向林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1000元。
事发后林某甲家属赔偿张某某并取得张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温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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