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甲认识被害人赖某某,并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得知被害人赖某某欲购买二手汽车,遂告诉被害人赖某某称其可以帮助介绍购买车辆。尔后,被告人林某甲帮助寻找到一辆可供出售的二手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并与卖家商定好成交价为人民币103000元。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到本市思明区金庭花园小区接被害人赖某某到本市湖里区“厦门晟意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看车。被害人赖某某决定购买被告人林某甲介绍的上述二手车,并于当日分别在本市湖里区“厦门晟意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思明区**号**室通过刷POS机、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卖家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02999.98元,同时委托被告人林某甲将车辆过户到赖某某名下。但是,被告人林某甲擅自将该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并在网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伪造了所有人为“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被害人赖某某。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帮被害人赖某某修车为由,将上述车辆骗走,并将车辆从厦门开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林坂村。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自己系该车名义车主的身份,将该车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卖车款用于还债。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梅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代林某甲向被害人赖某某赔偿购车款103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手车买卖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戴某某、耿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2999.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肃裕
2020年11月2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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