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与候某某(另案处理)商议,虚构林某甲欠季某某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从林某甲父亲被害人林某乙处骗取钱款。林某甲负责向林某乙确认债务,候某某负责索债。
同月27日,候某某安排季某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林某乙索要债务,林某乙与林某甲确认债务后,将48万元交付给季某某,随即季某某将48万元转账给候某某,候某某将部分钱款交付给林某甲。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林某乙对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1月,林某甲因对外负债,向其提议共同诈骗其父林某乙钱款。后林某甲写了一张欠季某某48万元的借条。其通过季某某向林某乙索债,得款48万元后将部分钱款交付林某甲。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7日,候某某转给其18万元。
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候某某称林某甲欠候某某债务,但因不方便出面,要求其出面帮忙讨债。其遂电话向林某乙索要债务,后将林某乙打入其账户的48万元转账给候某某。其与候某某、林某甲等人均无债务。
6.被害人林某乙的证言、上海农商银行SRCB客户回单和谅解书,证实2017年11月,候某某告知其,林某甲通过其介绍向季某某借钱,现因林某甲未归还,季某某一直找候某某催债。季某某也曾电话向其索债并提供了银行卡号,在其与儿子林某甲确认债务后,将48万元转账给季某某。其对林某甲表示谅解。
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借条和银行流水,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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