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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893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安溪县**乡**村等地,以介绍对象为名并将其实际控制的微信号lin********01987推送给陈某某,后使用该微信号冒充年轻女子与陈某某聊感情,编造了弟弟生病没钱住院等借口诱骗陈某某微信转账及发红包。至案发时,共骗取陈某某16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4月11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辨认、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良国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及涉案物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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