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村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受雇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陈某某设置在厦门市思明区金山大厦6楼的诈骗窝点担任“经理”,伙同担任“秘书组”成员的温某某、华某某、林某丙、何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利用安装可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酒店小姐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主要负责管理诈骗窝点,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7980562.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4028.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2766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0元;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27000元,非法获利11350元;
3、2008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04600元,非法获利10230元;
4、200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3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5、200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259000元,非法获利17950元;
6、2008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77100元,非法获利8855元;
7、2008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57000元,非法获利12850元;
8、2008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29280元,非法获利11464元;
9、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70000元,非法获利13500元;
10、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59560元,非法获利7978元;
11、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533440元,非法获利41672元;
12、2009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37880元,非法获利11894元;
13、2009年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480000元,非法获利34000元;
14、2009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32224元,非法获利16611.2元;
15、2009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113538元,非法获利15676.9元;
16、2009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250404元,非法获利22520.2元;
17、2009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867760元,非法获利58388元;
18、2009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61120元,非法获利13056元;
19、2009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600000元,非法获利45000元;
20、 2009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758620元,非法获利52931元;
2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505156.8元,非法获利35257.84元;
2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660280元,非法获利48014元;
2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2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4、2010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3200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25、2010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4000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26、2010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实施诈骗台币4000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7980562.8元,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642399.82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34028.14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1月29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 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林某乙、华某某、林某丙等5名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伍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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