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无,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3********,汉族,专科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行贿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原都匀市*单位林某乙,向都匀市*办供应茶苗,为感谢林某乙的帮助,林某甲给予林某乙好处费共计9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都匀市**室送给林某乙一万元。同年8月的一天,林某甲在都匀市**室送给林某乙一万元。同年12月的一天,林某甲在都匀市**室送给林某乙五万元,共计七万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林某乙的住处送给林某乙十五万元,同年4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门口送给林某乙十六万元,共计三十一万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门口送给林某乙六万元,同年9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门口送给林某乙六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4、2012年4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门口送给林某乙十八万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门口送给林某乙五万元。
6、2014年6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花园门口送给林某乙二万元。
(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林某甲为感谢原都匀市**办主任王某某给予的帮助,给予王某某好处费共计5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2月的一天,林某甲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二万元,同年3月左右的一天,林某甲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万元,共计三万元。
2、2010年五一节前的一天,林某甲在都匀市**宾馆送给王某某十五万元,五一节后的一天,林某甲在都匀市**宾馆送给王某某十万元,共计二十五万元。
3、2011年五一节前一天,林某甲在**宾馆附近送给王某某十二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在**宾馆附近送给王某某九万元,同年5月的一天,林某甲在都匀市**宾馆送给王某某九万元,共计十八万元。
(三)2011年至2018年期间,林某甲为感谢原市*办工作人员、都匀市**局副局长蒙某某给予的帮助,共送给其好处费六万九千元。
1、2011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茶山送给蒙某某二千元,同年8月的一天,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蒙某某三千元,共计五千元。
2、2012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茶山送给蒙某某二千元,同年9月,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三千元,共计五千元。
3、2013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茶山送给蒙某某三千元,同年9月一天,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五千元,共计八千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茶山送给蒙某某三千元,同年9月一天,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五千元,共计八千元。
5、2015年3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茶山送给蒙某某三千元,同年9月一天,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五千元,共计八千元。
6、2016年9月的一天,林某甲送给蒙某某二万元,同年9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五千元,共计二万五千元。
7、2017年9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五千元。
8、2018年8月的一天,林某甲在蒙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相关书证,处分决定,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009年至2012年林某甲,福安市**茶苗专业合作社向都匀市**办供苗相关财务资料,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福安市**茶苗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安市**茶苗专业合作社对公帐户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王某某、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多名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贵祥
检察官助理 李世鹏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586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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