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温岭市**厂**,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09月11日被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温岭市**街道**路**号的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5%至10%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的开票方为台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受票方温岭市**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税额总计人民币2261789.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566434.00元,上述发票已抵扣。
2017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温岭市**厂负责人期间在与位于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的台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开票方为台州市**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温岭市**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591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61884.94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2517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温岭**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入账记录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领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付款回单、税收完税证明、销售合同、人民调解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甲、尤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某等的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零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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