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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聚众斗殴案)_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7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在逃)、郑某某、董某甲(均已判决)在文某某周壤镇(周壤乡)联丰村台球室,因林某乙与胡某甲、胡某乙(均已判决)为打台球而发生争执,双方提出互殴。之后,林某乙纠集了胡某丙(已判决)等人,胡某丙等人又纠集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了斗殴用的刀具;胡某甲纠集了林某丙(已判决)后,又同林某丙纠集了胡某丁(已判决)等人,也准备了斗殴用的刀具;期间双方约定在周壤镇岙底村路口斗殴。当日晚10时许,林某丙、胡某甲等人持刀前往周壤镇岙底村路口时,见对方人多而分散逃跑,胡某丙等人便追赶砍打对方,将胡某戊、胡某己(均已判决)二人均砍打成轻微伤。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持刀参与聚众斗殴。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向文某某公安局大峃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董某甲、胡某己、胡某戊、林某丙、胡某庚、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辛、董某乙、胡某丙、董某丙、王某某、周某某、胡某壬、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忠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8166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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