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齐齐哈尔市**服公司**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担任齐齐哈尔市**公司富裕分公司**期间,利用负责富裕、克东地区服装销售、收取服装款的职务之便,将2019年5月10日收取富某某实验小学校服款134360元,2019年9月10日收取富某某第一中学校服款67000元,2019年9月27日收取克东县第一中学校服款201060元,2019年9月30日收取富某某第三中学的校服款87400元,共计489820元校服款据为己有,林某甲将侵占的489820元用于网络赌博、生活花销、偿还信用卡。
另查,被告人林某甲已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林某乙还款200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其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惠安县公安局小乍边防派出在惠安县**镇**村店**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谅解书、服装购销合同、收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
3.证人周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杨某某等7人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担任齐齐哈尔市**公司富裕分公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因其部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荣江
检察官助理:付 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