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3********,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7月至8月间,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在摩洛哥得知当地一“摩洛哥人”有组织从中国偷渡意大利门路,偷渡的路线和方式是以旅游签证名义从中国出境到利比亚,再由利比亚乘船偷渡意大利,每人偷渡费用是人民币9万元。同案人林某乙经“摩洛哥人”同意帮忙介绍偷渡人员,每成功偷渡一人可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后同案人林某乙以偷渡费用人民币17.5万元招收了福清老乡“陈金平”的亲戚即偷渡人员郑某甲。其间,同案人林某乙指使在中国境内的同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帮其招收偷渡人员,许诺每成功一人给予好处费,同案人郑某乙又指使同案人廖某某(另案处理)帮其招收偷渡人员,许诺每成功一人给予好处费。后同案人郑某乙、廖某某以偷渡费人民币16万元招收偷渡人员陈某甲、陈某乙、丁某甲并收取护照等偷渡材料用于办理签证。同案人林某乙指使其姐姐即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收取偷渡人员的护照,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同案人林某乙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答应予以帮忙。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又接受同案人林某乙安排与林某乙儿子即同案人林某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偷渡人员郑某甲家中收取偷渡订金人民币2万元,并由林某丙出具收条。2007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又接受同案人林某乙的指使与同案人林某丙一同至福清市渔溪镇将偷渡用的护照、机票交给郑某甲等4名偷渡人员,后由同案人郑某乙指使其岳母即同案人林某丁(另案处理)帮忙带领四名偷渡人员坐车前往上海准备出境利比亚。2007年8月6日,偷渡人员郑某甲等4人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到利比亚,至利比亚后,偷渡人员郑某甲、陈某甲、丁某甲、陈某乙失踪至今。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收据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丁某乙、陈某丙、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郑某乙、林某丙的供述;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境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林某乙、郑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5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30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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