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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等15人诈骗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 余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92********,汉族,专科毕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等16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部署的“5.12专案”(飓风44号集群战役)统一抓捕行动中,在厦门市思明区**园**号楼**房内抓获杨某丁(已起诉)、陈某乙(已起诉)、钟某某(已起诉)、余某乙(已起诉)、游某某(已起诉)、孙某某(已起诉)等23人。经查,杨某丁、陈某乙、钟某某、余某乙、游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通过该公司配发的手机和电脑同步登陆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号主动添加受害人为微信好友。之后,杨某丁、陈某乙、钟某某、余某乙、游某某、孙某某等人按照“作公益、失恋、伤心”等在不同时间段将已编排好的内容和配图发给受害人及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上,之后再以“失恋后去福建外公家看外公、外婆、逛茶山”等之类内容和配图发给受害人及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上,骗取受害人信任后,便以为庆祝外公生日给对方挑选茶叶,希望满足心愿给外公惊喜等为由向受害人销售茶叶,从而骗取受害人钱财。到了2018年7月5日,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公安机关打击“失恋女卖茶”的销售方式后,就将其公司销售的产品茶叶换为手串,而销售方式保持不变。其中杨某丁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一区微信五部的组长,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是杨某丁所在微信五部的组员;陈某乙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一区微信六部的组长,被告人廖某某是陈某乙所在微信六部的组员;钟某某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一区微信七部的组长;余某乙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一区微信十九部的组长,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丘某某是余某乙所在微信十九部的组员;被告人林某甲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司市场部一区微信二十部的组长;游某某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一区微信四十四部的组长,被告人梅某某、卢某某、杨某丙、汪某某、余某甲是游某某所在微信四十四部的组员;孙某某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X区微信五十三部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是孙某某所在微信五十三部的组员;被告人林某乙是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一区微信十三部的组员。经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通过诈骗销售茶叶及手串所获的诈骗金额为174946833.87元,被骗人次为169439人次。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汪某某、杨某丙、卢某某、梅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杨某甲、丘某某、杨某乙、廖某某、刘某某、林某乙参与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诈骗销售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的诈骗金额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233774.76元;

二、被告人余某甲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61425.27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65651.56元;

四、 被告人杨某丙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35200.24元;

五、被告人卢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98748.61元;

六、被告人梅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47394.84元;

七、被告人潘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45260.17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14875.99元;

九、被告人陈某甲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35936.65元;

十、被告人杨某甲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54943.30元;

十一、被告人丘某某自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1.4万元;

十二、被告人杨某乙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49876.99元;

十三、被告人廖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89165.03元;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70889.71元;

十五、被告人林某乙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过假冒美女模特微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销售茶叶、手串所得人民币为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犯罪前科记录、到案经过、相片辨认、话术模板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 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木材材质检验报告、物价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6.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于199个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等15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余某甲、汪某某、梅某某、卢某某、廖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林某乙、丘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等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利用网络通讯工具发送虚假信息,以非接触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十五名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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