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623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阿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宏伟,绰号“大伟”,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淳某某,绰号“阿某丙”、“平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41997********,苗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雷山县**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弟”,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莎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精龙,绰号“大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楼**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7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27日。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张某丁”,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91********,汉族,文盲,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阿某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楼**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阿某戊”、“咸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洪坑村128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乙,绰号“小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振能,曾用名苏某乙,绰号“伍佰”,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林某丙、赖某乙8人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林某丁、张宏伟、淳某某、郑某乙、戴某某、苏振能、黄某甲7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林某丙、郑某乙、戴某某、赖某乙、苏振能、黄某甲等67人(其余52人均分案处理)先后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参加童某甲(绰号“忠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我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租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南板县索累港万隆大酒店后侧一处平房“Y12”房间作为窝点,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在境外对我国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骗取相关被害人钱财。
该犯罪集团内部分工严密,采取逐级诈骗的作案方式。具体作案手法为:普通业务员先通过公司统一配发的作案用手机登录微信、抖音、Blued等多种社交聊天软件寻找作案目标,并虚构成功人士的虚假形象结识被害人进行交友聊天,进而通过发展“恋情”的方式逐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套取被害人经济状况,待建立起一定信任基础后即向被害人谎称知悉某赌博网站的系统漏洞并可以此赚取高额收益。当被害人有充值投注意愿后,普通业务员即将作案用手机交给各组组长或者邹某甲等骨干成员手中,由各组组长或骨干成员负责诱引被害人在该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下的假冒“爱钱进”等赌博网站进行充值投注,先以小额收益返还给被害人以进一步赢取信任、待被害人完全信任双方“感情”及赌博网站后,诱引被害人加大投注,时机成熟时则将网站关闭使得被害人无法提现、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充值投注钱款的犯罪目的。诈骗过程中,当被害人有所警觉或顾虑时,组长或骨干成员又会将作案用手机交还给普通业务员,由普通业务员继续以“感情”蒙骗被害人,直至骗尽被害人钱财。
该犯罪集团自称“最强战队”,实行公司化管理,统一安排各成员偷越国境、食宿及新进成员诈骗话术培训,并给各成员统一配发诈骗话术及作案用手机、电脑等工具。内部成员互有分工配合,每月领取固定底薪,对于诈骗所得钱款按照公司约定比例额外提成或奖励。该犯罪集团以业务小组为单位,下设“狼组”、“阿辉组”和“阿标组”三个小组。陈某甲(分案处理)、被告人林某丁及张某戊(绰号“阿某己”,另案处理)分别担任“狼组”、“阿辉组”和“阿标组”的组长。其中,被告人林某丁原系“狼组”业务员,自2019年4月21日起担任“阿辉组”组长,每月领取固定底薪并从“阿辉组”总诈骗数额中抽取2%的提成。“狼组”业务员有林燕辉等38人(均分案处理)。“阿辉组”业务员有林某甲、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林某丙、郑某乙、戴某某、赖某乙、苏振能和黄某甲共14人。“阿标组”业务员有丘某某等10人(均分案处理)。邹某甲(分案处理)系该犯罪集团骨干成员,负责在普通业务员已建立信任基础的前提下进一步诱引被害人在该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下的赌博网站进行充值投注。陈某乙(分案处理)系该犯罪集团的技术员,在明知该犯罪集团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该集团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负责给各业务员安装社交聊天软件、拷贝诈骗话术资料、维修手机及刷机等。童某乙(分案处理)系该犯罪集团记账员,负责管理该诈骗集团实际控制下的赌博网站充值、提现事宜及在“最强战队”微信工作群内及时发布各业务员诈骗数额。
业已查明,该犯罪集团先后骗取包括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袁某某、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皇某某在内的38人共计人民币4336408元。其中:
被告人林某丁于2019年2月1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狼组”业务员,期间“狼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03340元。林某丁自2019年4月21日开始担任“阿辉组”组长,期间“阿辉组”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6156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2月1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林某甲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5445元;其中,林某甲诈骗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68884元。参与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89496元。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2月14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林某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2323元;其中,林某乙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14583元。参与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89496元。
被告人张宏伟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张宏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46382元;其中,张宏伟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08924元,诈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7826元。参与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89496元。
被告人淳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淳某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497元,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89496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3月2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张某乙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7293元;其中,张某乙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13565元。参与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89496元。
被告人赖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89496元。
被告人郑精龙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郑精龙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0114元;其中,郑精龙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4198元,诈骗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5916元。参与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13380元。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9年4月1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狼组”、“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张某丙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073元,期间小组总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13380元。
被告人林某丙于2019年4月25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担任“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林某丙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2821元;其中,林某丙诈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74530元。参与期间小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5632元。
被告人郑某乙于2019年5月4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担任“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郑某乙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8元,期间小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4582元。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担任“阿辉组”业务员。经查实,戴某某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718元,期间小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4582元。
被告人赖某乙于2019年5月2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担任“阿辉组”业务员,期间小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94582元。
被告人苏振能、黄某甲于2019年5月22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担任“阿辉组”业务员,期间小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2027元。
该犯罪集团还曾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1001元、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947739.1元、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3052元、被害人肖某甲人民币20168元、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61249元、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296200元、被害人赵某某37720元、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2790元、被害人皇某某人民币67000元、被害人山某某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2160元、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52672元、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5372元、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36800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8958元、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22240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3162元、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108928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824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5152元、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6135元、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54200元、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46072元,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18300元,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97788元和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360000元。
2019年5月2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的配合下,在前述万隆大酒店后侧“Y12”房间将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等67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大量作案用电脑、手机、诈骗话术、记账本、工资表等物证、书证。
(二)偷越国境罪
1、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韩龙城、陈某辛、郑某丙、陈某壬(后4人均分案处理)在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非法出境至缅甸从事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2、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丁、张宏伟、淳某某3人在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非法出境至缅甸从事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3、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赖某甲2人伙同林某戊(未满16周岁)、“虎某”(另案处理)在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非法出境至缅甸从事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4、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丁、郑某乙、戴某某3人在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非法出境至缅甸从事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5、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苏振能、黄某甲2人伙同陈某癸、黄某乙(后2人均分案处理)在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非法出境至缅甸从事跨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电脑、手机、记账本、笔记本等;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案件移交书、人员移交书、物品移交书、移交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司工资表、话术单、国内航班信息查询记录、涉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款银行账户及流水、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司宣言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皇某某、陈某庚、蒋某某、刘某甲、陈某己、曹某乙、李某某、陈某戊、张某庚、凌某某、肖某甲、张某壬、王某乙、山某某、罗某某、张某己、鲍某某、郝某某、陶某乙、田某某、张某辛、杨某乙、陈某己、肖某乙、赵某某、秦某某、张某庚、尹某某、陈某丁、任某甲、陈某丙、任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37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林某丙、郑某乙、戴某某、赖某乙、苏振能、黄某甲等15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等9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郑某乙、戴某某、赖某乙、苏振能、黄某甲等6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某乙、戴某某、苏振能、黄某甲等10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某乙、戴某某、苏振能、黄某甲等10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郑某乙、戴某某、赖某乙、苏振能、黄某甲等12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宏伟、郑精龙、苏振能等3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梓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张宏伟、淳某某、张某乙、赖某甲、郑精龙、张某丙、林某丙、郑某乙、戴某某、赖某乙、苏振能、黄某甲等15人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作案用手机、电脑、记账本等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4.涉案赃款未扣押;
5.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