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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路**号。2014年4月28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戊,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己,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庚,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辛,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壬,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街**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癸,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6日分别告知了12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4日分别告知了12名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等人为赚取工钱,经一名叫“阿海”(身份不明)的诏安藉男子介绍,陆续从福建省诏安县到位于饶平县**镇**村**园的非法加工烟壳工场内从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壳烫金工作,其中沈某辛与沈某丙一组、林某乙与沈某甲一组、沈某丁与沈某己一组、沈某癸与沈某戊一组、沈某壬与林某甲一组、沈某乙与沈某庚一组,每组一男一女负责操作一台烫金机对烟壳纸进行烫金,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10时至晚上9时多。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有关打假职能部门对该制假工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等12名被告人,查获“玉溪”、“利群”、“中华”等19个品牌香烟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54.51万件,查获烫金机7台、土制风干机1台等物品。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昆明卷烟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检验:涉案的“利群”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软内香烟包装标识、“云烟”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大重九”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七匹狼”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黄金叶”硬内标香烟包装标识、“黄鹤楼”硬内香烟包装标识、“南京”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钻石荷花”硬内香烟包装标识、“冬虫夏草”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中华”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红塔山”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玉溪”硬内香烟包装标识、“阿诗玛”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红玫王”硬内外香烟包装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上述14个品牌香烟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8.63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烟壳、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6.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林某甲、沈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九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沈某癸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贵锋

2019125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林某乙、沈某癸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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