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中专,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厢**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2********,汉族,高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程某甲的哥哥程某乙驾驶浙******号小车由贵溪市区沿贵塘公路往塘湾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镇入口处时,撞到前方行人林某戊,致林某戊当场死亡。2018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死者四儿子)等人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队欲与程某乙亲属协商赔偿事宜,但程某乙亲属未按约前来,林某甲等人认为程某乙家人不愿履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非常生气,决定到其家中讨个说法;当日午饭后,被告人林某甲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林某庚、林某辛、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贵溪市**镇**街程某甲家房前(林某甲等人误以为是程某乙家),见该家大门上锁,无人应答;林某甲即用脚踹开大门,冲入房内,任意打砸房内物品;随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也冲进程某甲家中,共同打砸房内洗衣机、油烟机、玻璃窗、电视机、床、凳、盘、碟、碗、壶等物品,将程某甲家所有餐具、厨具、家具和电器等悉数砸坏。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损坏的财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983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被贵溪市公安局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被**派出所民警扭送至贵溪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丁被贵溪市公安局传唤至塘湾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丙(程某甲父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伙同林某庚等人,在未经他人认可的情况下,强行闯入他人家中,肆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林某乙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林某丙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林某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