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熊平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住赫章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4日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7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27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平耳、林某甲、林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重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凌晨,熊平耳伙同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威宁自治县小海镇信用社对面路边的一辆双狮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变卖,钱被四人平分。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9.6元。
2019年4月12日,林某乙、林某甲、熊平耳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赫章县铁匠乡坪子社区的一辆红色凯诺牌二轮摩及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阳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两辆摩托车变卖,钱被几人平分。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鉴定:陈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4.7元;张某某被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284元。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19年4月27日凌晨,熊平耳和林某乙、林某甲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赫章县铁匠乡铁匠中学斜对面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五个电瓶盗走,在返回到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临时客运站时,又将顺丰快递公司停放在五里岗工业园区的三辆三轮车的30个电瓶盗走。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75.06;顺丰快递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40.8元。
2019年5月1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陈某甲家中对其实施抓捕时,发现其家中藏有一支疑视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平耳、林某甲、林某乙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熊平耳、林某乙、林某甲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熊平耳、林某乙、林某甲及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熊平耳、林某乙、林某甲及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陈某甲现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熊平尔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公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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