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巷**号。因吸毒于2016年5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2O16年5月27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16年5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2O16年5月27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1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曾某甲、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2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在广州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是否需要甲基苯丙胺,陈某甲称要。5月19日,陈某甲到广州市找曾某甲。次日,曾某甲带陈某甲到广州市新市一出租屋找被告人林某甲,向林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林某甲问陈某甲购买多少毒品,陈某甲表示要购买6000元。林某甲称数量太少。陈某甲又联系其湖北的朋友“张某某”、“光光”、“青”(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甲、曾某甲与林某甲议定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陈某甲先拿了6000元给曾某甲,由曾某甲经手交给林某甲。后“张国庆”、“光光”、“青”分别汇款1000元、28000元、400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通过转账及取现的形式又取出28000元交给林某甲。当晚,林某甲带陈某甲、曾某甲坐车回惠来县周田镇**村家中。林某甲联系林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5月21日洪某甲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到林某甲家中后离开,林某甲、曾某甲、陈某甲试吸后都觉得质量不好,陈某甲要求换货。林某甲打电话叫林某乙到林某甲家中,林某乙不同意换货而被林某甲殴打,林某乙与林某甲一起外出。曾某甲从林某乙留在林某甲家的甲基苯丙胺中偷一部分藏放在身上。同月2 2日下午,林某甲回家拿甲基苯丙胺,并带曾某甲、陈某甲到惠来县**镇***酒店准备找林某乙换毒品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在林某甲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重917克;在曾某甲身上及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分别重3克、0.2克、9. 4克、24.8克。
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重9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5.92g/100g;疑似毒品重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重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重2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17克,甲基苯丙胺成分3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0.2克;甲基苯丙胺9.4克,甲基苯丙胺24.8克;2、书证:银行账单等;3、被告人林某甲、曾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酒店视频光盘1盘,审讯录音录像光盘2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曾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光
2016年12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曾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共3册,视频光盘共3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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