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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杜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6年9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装修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街**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0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3日由北海市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苏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合谋到北海市盗窃。当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苏某某到达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精英辅导学校内停车棚处看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牌号:桂E****9;型号:SDH175-1*;车架号是:LALPJLAOXK33282**;发动机号:K31023**;价值15285.5元),二人合力将该摩托车的车头锁掰断后盗走该车。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甲及苏某某轮流骑在赃车及开来的摩托车上,将盗来的摩托车推行至被告人杜某某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船厂新街69号家门外,用手机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乙后,以22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某某。2020年5月21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船厂新街**号将被告人杜某乙抓获,并依法当场扣押被盗摩托车。被告人杜某乙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林某甲及苏某某投案,被告人林某甲、苏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摩托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杜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微信支付记录、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被告人杜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杜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林某甲、杜某乙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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